前言
在为高净值人士提供税务咨询时,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纳税人的税籍身份判定及应对措施,力求简化纳税人的税籍身份,尽量避免双重或多重征税。
一、案例
王先生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具有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王先生在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权后即注销了户籍并交回了居民身份证,仅保留中国护照),王先生的太太及子女均为新加坡公民且无其他身份。
王先生每年大部分时间均在新加坡居住,部分时间会前往中国处理业务,王太太及子女均在新加坡长期居住。王先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新加坡公司担任高管。
二、案例分析
以下将从中国国内法角度和税收协定角度分析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国内法角度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中国税收居民的定义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提出了“住所“标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实施条例对“住所“标准做出了较客观的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1) 户籍
“户籍”是指公民依据《户口登记条例》在公安机关登记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居住地址等信息并领取户口簿。在境外定居的应注销户籍。
2)家庭
“家庭”是指个人的主要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居住地点。
3)经济利益关系
“经济利益关系”是指个人全部收入中占比最大的收入来源地。
4)习惯性居住
“习惯性居住”是指个人除因某些特定原因需要出境居住外,需在中国境内居住。特定原因包括旅游、探亲、留学、商务活动等。因此,即使个人因前述特定原因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在境外居住也不会影响其习惯性居住地的判定。
综上所述,如果个人在中国具有户籍、其主要家庭成员日常在中国境内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中国境内、其日常需要在中国境内居住,则可以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我们理解王先生在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后即注销了中国户籍并交回了居民身份证;王先生的主要家庭成员均居住在新加坡;王先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新加坡;王先生仅会因商务活动临时前往中国。因此,根据上述“住所”标准,王先生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对于无住所个人居住时间的判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
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由于王先生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停留不满183天,因此,根据上述“时间”标准,王先生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1)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 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综上所述,凡符合华侨条件的个人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需要注意的是取得华侨身份应注销中国户籍并交回居民身份证,仅持有中国护照。
根据上述“华侨”身份的规定及与地方侨务部门确认,王先生属于华侨。因此,根据上述“华侨”标准,王先生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协定角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对于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4)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根据75号文规定,上述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上述规则涉及的概念解释如下:
1)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从协定角度分析,王先生的永久性住所应认定为新加坡;其重要利益中心应认定为新加坡;其习惯性居处应认定为新加坡。因此,根据协定标准,王先生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三、我们的理解
我们理解在判定某一自然人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时应综合考虑国内法规定及税收协定规定(如有)。
自然人在满足国内法的住所标准或时间标准后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做出的判定对其有利的应采用协定标准。同时,如果自然人符合华侨标准,则其不构成中国税收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