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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6.1 登记注册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开<全国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名单>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第37号),名单将公布于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网站(网址为:https://www.samr.gov.cn/djzcj/wstz/),今后将根据授权情况予以更新。根据目前公布的名单,地方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包括如下4个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市场主体(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登记事项及备案事项如下:
根据《登记细则》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申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规范及要求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执行):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例外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国家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如下:
6.3.3 企业住所 根据国发7号文,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以地方为例,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15号),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要求如下:
6.4 登记备案手续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一般规定和要求如下: 6.4.1 登记备案方式 根据《登记细则》第十七条,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6.4.2 设立登记 根据《登记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根据设立登记主体类型需提交如下材料:
6.4.3 登记事项变更 根据《登记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如下:
6.5 法律责任 根据《登记条例》及《登记细则》,违反规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类型 条款 适用情形与法律责任 未依法登记 《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登记细则》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违法登记 《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登记细则》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违反注册资本实缴制 《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变更登记 《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登记细则》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备案 《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登记细则》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营业执照合规 《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登记细则》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经营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公示或报送年报 《登记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法行为 《登记细则》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登记细则》,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6.6 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放管服”改革,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08号,“《浦东登记确认制规定》”),于2022年3月15日起实施,适用于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浦东登记确认制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该制度的主要规定如下: 事项 内容 设立 设立登记实行行政确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市场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名称 名称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经营范围 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并记载于章程(合伙协议) 市场主体仅需将主营项目、许可项目以及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项目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予以确认并登记。 市场主体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住所 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符合住所托管要求的市场主体,可以将指定的场所登记为住所。 经营场所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也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股权变更 市场主体应当置备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名册。股权(财产份额、出资额)转让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名册并申请变更登记,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等材料。 公示 推进市场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公示系统、“一网通办”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市场主体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和事项应当合法、准确、完整。公示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监管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和风险状况,开展针对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事项和留存文件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并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经抽查发现异常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期间,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作出标注。 托管 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的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 托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约定以托管服务机构的住所申请住所登记。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活动的,应当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实现登记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流程,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利市场主体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全程线上办理登记。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外,登记机关不再收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职文件等材料。 营业执照 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载体,归集各类电子许可证信息,实现电子证照“一照通用”和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项目精简化。营业执照记载项目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姓名、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登记机关等。 根据《浦东登记确认制规定》第十五条,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未及时公示有关材料和事项或者公示的信息违法、虚假、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托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