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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特点您了解多少?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主要特点,以帮助客户解读有关的基金制度: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

自2020年8月31日起,《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LPFO")在香港生效并取代了1912年所颁布的《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LPO ")。根据LPO,在岸基金能以单位信托或开放式基金公司的形式设立。然而对于私募基金经理采用的各种策略类型,包括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房地产、基础设施、信贷和特殊情况,这些形式并不是首选工具。采用这些策略的私募基金通常以有限合伙作为其架构。因此,香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开曼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设立基金已成为常态。不过,随着LPFO的推出,将引入一个现代和有效的法律制度,促进以有限合伙形式在香港设立在岸基金。预计这项发展将巩固香港作为亚洲资产管理和私募股权投资领先的地位。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特点

在新制度下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有以下共同点。首先,他们必须有一个普通合伙人("GP"),以负责基金最终的管理和控制,其对于基金的债项及义务,承担无限法律责任。GP可以是自然人、私人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基金。GP 可选择自己担任投资经理,负责日常基金管理。否则,GP必须指定另一人或公司担任投资经理角色。

其次,基金在注册时必须至少有一位有限合伙人("LP")。LP并无日常管理权或对基金资产的控制权,但有权参与基金收入和利润分配。顾名思义,LP对基金债项及义务的承担仅限于商定的资金投入。然而,若LP参与被视为管理基金的活动(而非LPFO附表2中指定的安全港活动之一),则LP和GP均有机会共同及各自承担因该LP参与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债项及义务。

第三,每项基金必须受合伙人们同意的书面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监管。该协议可规定:

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

LP权益转让;

基金的治理和决策程序;

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策略;

合伙人的权力、权利和义务;

GP的受托责任范围以及违约责任;

注资、撤资、分配收益和回扣义务;

自愿解散基金的程序(取代了合伙人或债权人以公正和公平的理由请求法院解散基金,或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基金作为非注册公司清盘);及

经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根据LPFO设立的基金有独特的税务优势。例如,只要符合《税务条例》第20AM条对"基金"的定义,并符合统一基金豁免制度的指定条件,便可获豁免利得税。此外,根据LPFO注册的基金,对利润分配所得,以及向基金或从基金中出资、转让或退出合伙权益,不征收任何股本注册费和/或印花税。2021年1月29日,政府刊登《2021年税务(修订)(附带权益的税务宽减)条例草案》,建议将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资格附带权益实施0% 利得税税率,而至于薪俸税方面100% 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将不会计入受雇入息以作计算薪俸税之用。该优惠税务待遇将追溯生效,并适用于合资格收取人于2020年4月1日或后所收取或应累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

为确保基金结构的透明度,所有基金必须定期向公司注册处("注册处")更新基金的基本资料,而公众于支付指定的费用后可获得这些基本资料。此类资料包括基金名称、注册办事处和主要营业地、投资范围以及GP、投资经理和/或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但是,注册处将不会存有有关LP的身份或背景资料。这些资料将在基金于香港的注册办事处以私人和保密方式保存。

LPFO的其他特点包括:

须以"有限合伙基金"、"LPF" 和/或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为名称结尾;

须在香港设立注册办事处;

GP须确保能妥善管理基金的资产(GP可委托代管人)

GP须委任独立审计师、以每年审核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

GP须委任获授权机构、持牌公司、法律或会计专业人士进行所需的反洗钱措施;及

须由香港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向注册处提交注册基金的申请。

目前,LPFO不允许在开曼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的基金转移到香港。但是,根据 LPO 注册的基金在满足指定要求后可过渡到 LPFO下继续运作。这过程并不会构成设立一个新的独立法律实体,因此,该基金的既有权利和负债将不受影响。

LPFO 的目标是为投资基金引入了新的在岸制度,并避免造成投资基金的运营和结构的不稳定性。该新制度不要求有限合伙基金、GP和投资经理持有新执照资格,而只需遵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现行执照制度便可。一般而言,若在香港进行主要投资管理事宜,则必须获得第9类(资产管理)执照。

投资界对新LPFO均持有积极乐观的态度,而该制度的出现亦得到大中华地区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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