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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局事先裁定个案第 36 号 ---利润来源–服务收入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背景 (a) X 集团的主要业务是鱼类贸易。该集团在各国均有经营业务,管理队伍的基地设在欧洲。 (b) Y 有限公司是 X 集团的成员公司,一直在欧洲经营业务,处理 X 集团属下公司的产品需求。 (c) X 集团开始在亚洲国家采购鱼类。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管理和扩大 X 集团在亚洲的供应商网络。 3. 安排 (a) 根据该公司与 Y 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该协议」),该公司会替 Y 有限公司进行采购,以及提供采购支援和该协议所载的其他服务,并为此向 Y 有限公司收取报酬。 (b) 该公司会在供应商所在的亚洲国家聘请当地僱员,以提供该协议所载的所有服务。除非香港有供应商,否则该公司不会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请僱员、委聘代理或开立银行户口。 4. 裁定 如该公司没有在香港提供服务,而香港亦没有供应商,则该公司根据该协议提供服务所得的利润无须课缴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8/09 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直至该协议终止为止。 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7. 裁定日期 2008 年 3 月 5 日。 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酬金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提供服务以赚取该酬金的地方。在本个案中,该公司得自该协议的利润无须课缴利得税,原因是有关服务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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