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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局事先裁定个案第 30 号 ---利润来源–服务收入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背景 (a) 有关公司是 Y 集团的联营公司, Y 集团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和买卖马达。有关公司一直在香港向 Y 集团的公司提供行政服务。 (b) 在 2005/06 年度期间, X 先生成为有关公司的主要股东兼董事。 (c) X 先生一直在中国内地居住。他对某类船只有广泛的工作经验和知识,并在远东(不包括香港)建立了航运业务网络。 3. 安排 (a) 有关公司与一家英国公司 R 公司将订立服务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有关公司同意向 R 公司提供市场研究服务,并向 R 公司介绍某指定类型船只的远东供应商和客户。 (b) 有关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了办事处。 X 先生和有关公司在中国内地的职员会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该协议所载的所有服务。 (c) 该协议所有的有关服务,均不会由有关公司的香港办事处职员或香港董事提供。他们会继续向 Y 集团提供行政服务,收取须课缴香港利得税的管理费。 4. 裁定 有关公司提供该协议所载服务所得的利润,无须征收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自该协议执行的课税年度起适用,直至该协议终止的课税年度为止。 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该协议所述的「远东和远东地区」不包括香港在内。 (b) 有关公司不会把其在该协议下须提供的服务,分判予 Y 集团、有关公司的联营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者。 7. 裁定日期 2007 年 3 月 12 日。 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费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提供服务的地方。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得自该协议的利润无须征收利得税,因为所有有关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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