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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香港税局事先裁定个案第 4 号-利润来源–贸易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背景

  (a) 某公司于 1999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成立为法团,从事配件贸易业务。

  (b) 该公司在香港的一家本地会计师事务所设有注册办事处(香港办事处)。

  (c) 该公司的实益拥有人是 A 先生,他是 B 公司的营业经理。 B 公司是一家在澳洲成立的法团,亦是该公司的主要供应商。

  (d) A 先生负责洽谈并签订香港及海外销售业务的买卖合约。他通常在澳洲居住,每隔 3 个月左右返港一次。

  (e) 在本港的会计师事务所会按照 A 先生的指示,做妥文件及其他行政工作,例如:拟备购货及销售单、发票、打理银行户口、保存会计帐目纪录等。

  (f) 货品主要由海外供应商提供。本港的会计师事务所会按照 A 先生的指示,发购货订单给供应商,并接受本港客户的销售订单。供应商然后会把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文件送往香港办事处。

  (g) 供应商将货品运送给该公司以供出售给本地及海外客户,货品会存放在香港的货仓。

  (h) 该公司以信用证及电滙付款给供应商,而客户则以信用证结帐。

3. 本裁定适用的安排

  (a) B 公司委派一家中国内地代理公司,代理 B 公司销售给内地客户的配件。

  (b) A 先生直接与内地客户及上述中国内地代理人洽谈货价、数量、质量及送货细则,并同时与意大利供应商洽谈货价、数量、生产日期及送货细则。

  (c) 销售交易一经确认, A 先生会要求内地的客户直接发出购货订单给香港办事处,同时通知本港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交易的资料。本港的会计师事务所然后会按照 A 先生的指示,发购货订单给意大利供应商。货品会直接运送给中国内地的客户。

  (d) 本港的会计师事务所会以背对背式信用证安排客户结帐,以及付款给供应商。

4. 裁定

  得自中国内地客户的销售业务利润是本地利润,须缴付香港利得税。

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0/2001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6. 裁定日期

  20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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